案件简介
2020年4月2日,安徽某公司与A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安徽某公司向A公司购买某型号口罩机3台,共计355.8万元。同日,安徽某公司与XX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安徽某公司向XX公司购买某型号罩机3台,共计90万元,交货时间为收到货物全款之日起15-18日左右,一次性预付全款,款项转入李某某的个人账户,如安徽某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无故解除合同,其支付的货款不予退还,如XX公司违约无故解除合同,则返还安徽某公司支付的货款90万元。当日,安徽某公司将货款转入李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嗣后,X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李某某于2020年4月15日、4月17日分别向安徽某公司转款15万元、20万元。故,原告要求解除与XX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XX公司、李某某立即退还原告55万元货款及资金占用费(自2020年4月2日起按银行市场同业拆借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至货款还清之日止)、9万元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安徽某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且该合同于2020年5月18日安徽某公司书写诉状之日起解除。XX公司应当返还安徽某公司剩余货款5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告主张违约金9万元无事实根据,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被告XX公司认为,安徽某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实际为居间服务合同;上诉人在收到90万元后,当日将其中24万元支付至A公司的指定账户,后安徽某公司以违约为由不予退还;剩余31万元,安徽某公司已经将其转为本案购销合同的定金。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XX公司向被上诉人安徽某公司支付55万元无事实依据。故,XX公司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的55万元中的24万元,因案外人A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某公司代表在《声明》中确认该24万元由A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故上诉人已不再承担退还该24万元款项的义务;对于剩余31万元,上诉人通过提供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已证明该笔款项是被上诉人转为新采购合同的定金,故该31万元亦无需向被上诉人退还。综上,二审法院支持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无需退还55万元。
案件评析
在合同的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应尽可能地对款项的相关问题进行明确约定并妥善保留证据。涉及到转账汇款等操作,应当明晰该笔款项的性质。本案中,上诉人在李丽律师及其团队的指导下,通过《声明》、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对于款项性质进行明确,最终获得法院的支持。